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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完美电竞官网复的情况下才能支持发包人减少价款的请求;保修责任下的质量问题不影响承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建一局与远东置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针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反诉,才能得到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8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65号三层。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上诉人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置业)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幕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陈世健,远东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发、傅乐天,金飞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森虹、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关于总承包合同解除的原因、责任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和责任分担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关于远东置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关于远东置业赔偿中建一局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关于中建一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等认定是否正确?六、中建一局是否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远东置业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违约责任一审已有详尽论述,二审不再赘述。

  中建一局上诉称,高层区结算款应单独支付,并按合同有关保修金的约定支付至92.5%,故而远东置业存在延期付款,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行为,一审认定中建一局承担责任比例不当。就此本院认为,从总承包合同整体内容来看,第11条支付约定是针对全部工程的,其中⑤关于竣工结算后支付比例,即明确是在承包商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情况下适用,故而⑥工程保修金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累计支付至承包商竣工结算总价的92.5%”也应当认定是对整体工程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在后续201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高层区的结算、保修金返还等问题双方也并未重新单独约定;中建一局提出只有高层区完成竣工验收,系因远东置业存在施工许可证办理延迟等原因导致,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仅别墅区的施工许可是2014年5月取得,其他单体工程施工许可取得均在2012年之前,且2014年4月双方签补充协议时中建一局也明知别墅区施工许可尚未取得,仍约定别墅区2014年6月30日前主体封顶,故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中建一局又称远东置业回函中有支付高层区92.5%保修款的意思表示,经查,2016年1月5日远东置业在向中建一局发出的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中表示“高层区结算争议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正在调价,准确数据在双方配合情况下2016年1月15日前能够完成”,从中不能得出中建一局所主张的含义;中建一局还称月进度产值系分项批核,但其提交的产值统计表、付款申请报告中,仅有个别文件按照高层区、别墅区等申报批核,其余报请包括土建、幕墙、消防等项目。故中建一局主张工期延误原因系远东置业未按92.5%比例支付高层区结算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远东置业上诉称,即便其存在付款不及时的轻微违约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工期延误或停工,其就工期延误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建一局应对工期延误负全责。就此本院认为,在2016年1月5日远东置业《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回函》中,确有“2015年12月底经甲方审批的应支付工程款合计634325878元,已经实际支付627366898.75元”的记载,一审认定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远东置业在2014年4月补充协议签订后进度款支付仍然存在少量付款延期情形。2015年8月26日中建一局以远东置业迟延支付进度款为由的第一次停工,根据总承包合同13.2条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以发包人延迟支付为由发出的确认工期延误报告后,14天未予确认视为顺延工期。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即视为不顺延,故此时中建一局的停工是符合总承包合同第26.4条约定的,第一次停工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远东置业支付欠付进度款期间17天,应计为远东置业违约行为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2015年12月25日中建一局第二次停工时远东置业也同样存在进度款欠付情形,至2016年2月5日远东置业以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超付进度款,延误工期43天应作为远东置业迟延付款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至合同解除2016年7月1日为工期延误期间。远东置业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根据上述停工时间与工期延误时间比例,本院就工期延误双方各自责任比例酌定为:中建一局承担90%的责任,远东置业承担10%的责任。一审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但没有查明各自违约行为对工期影响的具体事实具体期间,对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过错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而在具体认定损失时又按照7:3的责任比例,一审说理不当,应予纠正。

  2015年底中建一局再次以工程款支付延期为由停工后,从2016年2月开始,远东置业已经开始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继续支付进度款8000余万元,并最终实际超付审核确定的进度款。中建一局停工时虽然符合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在远东置业已经超付进度款后仍不恢复施工,并于2016年4月函告远东置业停止工程现场供电,禁止无关人员入内,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原审认定其两次停工构成违约、最终构成根本违约,应就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规定,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解除后,在中建一局配合下,案涉工程在诉讼中已通过远东置业组织的竣工验收,应推定案涉工程并非不合格工程。当然,即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仍应承担质保责任,补充协议中双方也约定,“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或验收,均不解除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含总承包管理范围内对所有分包)的质量所负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针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反诉,才能得到支持。

  一审中,根据远东置业申请,经双方选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东南公司就土建安装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A、B区公共地下室部分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东南公司亦出具修复方案,标定公司就修复费用作出鉴定意见。

  关于土建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造价,远东置业提出抗辩,要求从工程价款中对修复费用予以扣减,中建一局亦认可其该部分施工确实存在鉴定意见所反映出的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中建一局及远东置业、案外人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对上述土建安装质量问题均进行了维修。双方也认可维修界限难以区分,均同意在标定公司鉴定维修造价基础上,协商承担修复比例。可见,中建一局实际接受在工程造价中减少其未修复部分的方案。就此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自治。本院认为,中建一局本身就质量缺陷负有维修义务,其自行维修费用应自己承担,故主张应按鉴定修复造价的75%计算其已发生的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中远东置业发生的修复费用,因已经无法查明各自施工节点,区分各自修复费用,一审酌定中建一局承担鉴定出的修复费用中的3545278.53元,可从相应工程造价中扣除并无不当。远东置业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8270692元为案外人恒大公司支出,经查,远东置业提交恒大公司对外委托维修合同、结算单,上述证据显示对外委托维修的主体为恒大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远东置业又称一审未对第SF201910168号质量鉴定意见进行修复造价鉴定。经查,第SF201910168号质量鉴定意见系A、B区地下室补充工程质量鉴定,2019年7月24日,远东置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根据中建一局的提议,双方一致同意由中建一局安排人员进场对远东置业提出的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费用由中建一局自行承担。可见远东置业一审中已经同意就第SF201910168号质量鉴定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中建一局维修的纠纷调处方案,一审对该部分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东南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幕墙工程存在四项工程质量问题,即观感色差不美观、石材厚度不达标,钢构件锈蚀及焊接部位未防腐处理,钢构件连接构造角码未设置加强肋,并认可东南公司全部拆除重做的修复方案,并采纳标定公司提出按照市场价格认定重新购置石材价格作为修复造价的意见,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幕墙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颜色基本一致、无明显色差”的质量问题。石材色差属于外观指标中的一项,色差是否明显的评判不同于隐蔽工程,验收后即不可重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远东置业组织的五大主体竣工验收,应视为包括发包人在内五大主体均认可外观色差,远东置业在接受工程后再次提出外观观感问题,缺乏诚信,一审以该项鉴定意见推翻当事人竣工验收时对外观的认可,理据不足。

  其次,关于石材厚度应该采用的标准问题,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一审中鉴定机构东南公司采取抽查方式对石材厚度进行质量鉴定,认定合格率仅为35%依据的《建筑幕墙工程质量验收规程》(DGJ32/J124-2011)为江苏省地方标准,该标准发布公告明确“其中,第3.1.4、3.1.6、3.1.7、4.1.2、4.1.4、5.1.6、5.1.7、6.1.3、6.2.5、6.2.7(1)条为强制性条文”,而其中涉及石材幕墙工程的8.1-8.8条不在上述强制性条文之列。认定合格率64%所依据的《建筑幕墙》(GB/T21086-2007)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石材幕墙协议约定“石材厚度验收标准:厚度标准25㎜,允许范围正负2㎜,石材长度、宽度严格按图纸要求,质量验收严格按国家验收标准执行”。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应视为质量验收已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一审判决以石材厚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认定该项施工不合格,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钢构件连接构造角码未设置加强肋的问题,一审中鉴定单位东南公司以其鉴定时使用的JD01、JD02、JD03节点详图为通用图纸,图中所有角码均有加强肋为由,认为该项施工不合格。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其提交若干节点详图中,有要求安装加强肋也有未安装加强肋的部位。经查,东南公司一审中已回复一审法院“现场打开检查的部位可以依据JD01、JD02、JD03节点详图以及其余有加强肋设计要求的节点图”,可见,鉴定单位亦未否认存在不需要有加强肋的施工位置,一审判决径行认定该项施工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

  最后,关于是否存在钢构件焊接部位防腐处理施工质量问题。鉴定单位认为钢构件锈蚀并非自然形成,与焊缝底部已被破坏的镀锌层没有做防腐处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建一局提出相关技术规范、验收规范仅规定焊缝处应进行防腐处理,事实是焊缝处均进行了防腐处理,只是焊缝背面未进行防腐处理导致背面锈蚀的上诉理由无法推翻鉴定意见。

  如前所述,只有合格工程才能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等同于工程不合格。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远东置业已经接受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同年12月25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由施工方维修时,拒绝分包商金飞幕墙公司进行维修;二审庭审中就本院询问是否曾在保修期内要求施工方维修表示庭后核实但未作回复,就合议庭询问是否会按照修复方案全部拆除时回避问题,拒绝表态;二审庭审结束3个月后,又函告本院称“一、坚持认为幕墙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全部在于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中建一局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远远不足以弥补远东置业的损失。二、如果法院支持全部拆除主张,远东置业承诺全部拆除,但因幕墙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是中建一局,幕墙拆除后的残值应当作为中建一局给远东置业的赔偿,中建一局无权再主张残值,该种情况下,远东置业承诺承担后续全部与幕墙质量安全相关的责任。三、如法院认为上述方案不可行,也可以由中建一局负责全部拆除和修复,修复范围包括多层区、高层区和别墅区,但中建一局必须出具详细并经远东置业认可的修复方案,并最终必须通过远东置业的验收,后续与幕墙质量相关的责任亦由中建一局承担。”从上述情况来看,远东置业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幕墙修复费用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远东置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方组织维修的情况下,径行判令中建一局和远东置业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维修费用,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改判。中建一局上诉主张不应减少工程价款6306997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依法依约应履行的维修义务不因此免除。

  1.多层区商品砼运距超过5公里增加运费409784元。因中建一局仅向鉴定机构提交运费小票,但未能提交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运距超过了5km,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多层东区顶板防水工程284906.12元及保护层工程104125.09元,共计389031.21元。因中建一局未能提交已完工的充分证据,一审判决支持远东置业诉请,扣减389031.21元并无不当。

  3.支护工程180米长度费用460140.58元。因中建一局未能提交已完工的充分证据,一审判决支持远东置业诉请,扣减支护工程180米长度费用460140.58元并无不当。

  4.预拌砂浆与自拌砂浆的差价4857540.58元。远东置业主张中建一局未使用预拌砂浆并提供供应商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中建一局主张其分包公司使用的是预拌砂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一局不能提供证明其全部使用预拌砂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支持远东置业诉请,扣减20239.75吨预拌砂浆与自拌砂浆的差价造价4857540.58元并无不当。

  5.关于石材幕墙8%管理费、自施工1%管理费。中建一局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春节后至中建一局退场时,远东置业另行发包金飞幕墙工程量7052538.92元对应的自施工管理费36598.37和石材幕墙管理费325636.98元,共计362235.35元,但该扣减期间中建一局仍提供了总包管理,根据补充协议远东置业另行发包应支付中建一局结算额5%的总包管理费,故远东置业应另行支付中建一局352626.95元的管理费,与上述扣减金额相当。本院认为,金飞幕墙施工期间中建一局未进行总包管理,故一审判决扣减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远东置业另行发包金飞幕墙系中建一局违约停工所致,中建一局再行主张该部分的总包管理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6.龙骨型材10951020.68元。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幕墙工程造价中的图纸外施工部分龙骨型材10951020.68元应予支持。经查,该部分工程量在钢骨架施工图纸中确未反映,中建一局亦未提交变更签证证实存在图纸外施工,一审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7.关于高层区造价是否存在笔误。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中建一局、远东置业双方确认高层区结算金额为443440955元,一审判决认定为443409702元存在错误,差价31253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1.总包管理费(5%)和自行施工管理费(1%),以及石材幕墙总包管理费(8%)和自行施工管理费(1%)。远东置业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未经考核即视为合格且事实证明中建一局管理不合格,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经查,补充协议中4总包管理费(5)约定“……总包管理费甲方按月考核,考核结果当月报送乙方……”。《施工总承包(中建一局)管理职能相关规定》第3.10(6)条约定“业主将定期或不定期对总承包管理职能进行考评,总承包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业主有权进行处罚并根据实际情况单方面(附上平时检查照片即可,无需总承包认可)扣减总包管理费率”。可见,远东置业作为甲方应履行考核职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中建一局施工进行了约定的考核,一审判决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远东置业又称其发现石材幕墙工程自施工管理费计费基数错误,但一审鉴定程序中未提出过该项异议,二审中也未举证证实或提供计算依据,以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2.地下室砖胎模厚度1434102.22元。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情况,且砖胎模部分系隐蔽工程,现场已无法核实。关于土方开挖30cm厚度1444964.23元,远东置业虽然提交了中建一局以机械开挖的现场照片,但鉴定人员亦提出,根据实际情况存在部分人工开挖的可能性,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结合实际施工经验所做鉴定意见对上述费用予以按比例酌定,兼顾双方利益,应予维持。

  3.水电安装、消防部分因界面争议而产生的增加造价2661519.05元。因鉴定程序中,双方未就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量达成一致,但并未重新共同确认施工界面。一审判决采信标定公司依据恒泰咨询公司出具的退场界面为依据重新鉴定了水电安装、消防部分造价,在原鉴定金额基础上增加水电安装造价2096786.37元,增加消防造价564732.68元,并无不当。

  4.土建安装签证费用617978.18元。虽然中建一局提交该部分签证单仅有监理签字,但监理系受发包人委托监督管理工程施工,其对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应当属于监理责任范围。远东置业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该部分工程量存在,故一审判决对相关签证单的结算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5.基坑支护(高层区)工程造价4243690.81元。关于高层区基坑支护与多层区基坑支护是否存在重合的问题,标定公司鉴定人已在一审听证中明确答复“基坑支护高层区和多层区没有重合”,且远东置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多层区与高层区基坑支护工程存在重合部分,故一审判决对中建一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6.关于石材平板计价标准问题。石材幕墙协议明确约定石材品种由发包人选定,且远东置业也认可其到新疆实地考察确认样品,现远东置业要求调低石材平板价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7.关于石材线条造价争议问题。远东置业所提异议涉及加工安装的施工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回复超出鉴定范围,建议质量鉴定,并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价,对石材线条价格,亦已参照面板间隔比例增减,一审对其异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远东置业请求就上述工程造价予以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远东置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3%保修金约定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履行,未审先判,该保修金也不是质量保证金,不应提前返还。经查,我国实行强制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即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合同解除不影响保修金条款的效力。一审对此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竣工验收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该保修金实际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总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返还。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认可工程合格,一审判决作出时已满二年,一审判决保修金应全部返还并无不当。

  远东置业上诉主张2000万元应为已付进度款,与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矛盾;主张100万元亦为进度款,与其一审自认系招标保证金亦相矛盾,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垫付水电费35123.9元应从工程款扣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远东置业上诉认为应自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之日而非2016年10月12日中建一局离场之日起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以合同解除后,中建一局公司撤场、远东置业接收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利益,并无不当。从一审已查明事实来看,远东置业实际超付进度款,中建一局主张2016年10月12日前因逾期支付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建一局上诉主张利息止付时间应为远东置业实际付清之日而非判决生效之日,一审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工程总造价中幕墙修复费用不应扣除,高层区造价认定有误,工程总造价应为:一审认定工程造价821060970元+扣减幕墙费用63069973.3元+高层区笔误差额31253元=884162196.3元。远东置业尚需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款:884162196.3元-712350916.75元=171811279.55元。

  中建一局上诉认为原审遗漏标定公司《中建一局索赔造价鉴定报告的说明》,与一审判决所载事实不符,该说明中钢筋材料加价,职工薪酬、现场经费一审以与远东置业无因果关系为由不支持。如前所述,远东置业应承担10%的工期延误责任,故改判确定远东置业赔偿中建一局损失:(15551506.07元-2488240.97元)*10%=1306326.51元。

  1.增加监理费支出损失。中建一局上诉提出增加监理费用中,撤场后至竣工验收期间不应其承担,就此本院认为,因中建一局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监理费用因工期延误和合同解除而持续发生,合同解除后发生的监理费用系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延续,属于中建一局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一审判令其根据过错承担此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中建一局称2015年1月之前监理费用因双方就补充协议签订前责任已经实际互不追究而不应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以及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后监理费用不应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故中建一局应承担增加监理费用损失的发生期间应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中建一局应就工期延误违约承担90%的增加监理费,2016年7月1日至竣工验收,中建一局应就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担全部增加监理费。根据远东置业提交的证据,截止2016年12月,监理费合同金额6856000元,累计付款4846240元,付款比例达到70.69%。远东置业未提交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实际支付增加监理费的相关证据,中建一局目前应承担的增加监理费用为[(112000元*2+84000元*10+72000元*6)*90%+72000元*6]*70.69%=1257150.96元。远东置业尚未支付的增加监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中建一局主张。综上,改判中建一局承担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远东置业增加监理费支出1257150.96元。

  2.关于中建一局承担70%逾期交房损失。中建一局上诉称不应承担70%过错比例,但无具体理由,且在答辩中表示认可远东置业损失金额8003522元,过错比例同意法院裁决,故中建一局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远东置业主张中建一局承担退场后逾期交房损失,以及要求本案解决尚未发生的逾期交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中建一局应承担90%的工期延误责任,故改判中建一局承担逾期交房损失8003522元*90%=7203169.8元。

  3.拆除及清理费362300元、搬运费89100元共计451400元。宜兴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要求中建一局撤离施工现场,中建一局拒不执行生效裁定导致被依法强制撤场。案涉工程规模较大,远东置业主张该费用具有合理性。中建一局上诉称远东置业付款凭证总金额240650元,其他损失未实际发生。经查,远东置业提交了与江苏卓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兴市喜庆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中建一局上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1.关于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违约金的处理。远东置业上诉称合同对出现违约情形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就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将工人自行主张权利的后果约定由中建一局承担,缺乏正当性,考虑到远东置业存在进度款支付迟延的违约行为在先,一审判决予以酌定,较为公平。远东置业还称法院无权主动调低违约金,经查,中建一局一审中虽未直接请求调整违约金,但提出了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3.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不属于中建一局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且开发商开发经营活动中的投融资风险不应转嫁承包人承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逾期提交工程资料问题,远东置业撤回了相应反诉请求,且诉讼中中建一局已经提交相应资料配合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未予评判并无不当。

  6.关于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违约金问题。违约金属于反诉请求范围,远东置业仅在答辩意见所列表格中包括了该项数额,但一审庭审和变更反诉申请书中,反诉请求第三项均明确表述为“在中建一局不能按照鉴定修复方案对案涉幕墙工程进行修复,请求判令中建一局退还远东置业超付的工程款70466005.36元”。一审法院未作为反诉处理并无不当,远东置业可另行主张。

  7.关于退场费用安保人员工资69300元,远东置业提交证据中仅有安保公司单方出具的支出明细,且写明为法院清场后物资堆场场地安保工作,不足以证明是为看管中建一局遗留材料的支出。

  此外,关于反诉请求第三项中所谓退还超付款项涉及到的具体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等问题:高层区的幕墙工程质量问题,如前所述,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施工罚款4159849元,即时性罚款未在进度款过程中扣减,结算时提出,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未达优质工程罚款200万元,远东置业作为发包人系申请义务人,未就客观上不具备申请条件进行举证;关于工抵房税金,未实际发生;关于竣工验收资料编制费,未提交中建一局不配合的证据。以上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或者未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享有。幕墙工程属于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在施工人表示愿意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拒绝维修,一审判决以幕墙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为由,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进而认定中建一局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关于工期延误责任认定、幕墙工程修复费用扣除、优先受偿权等问题说理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1811279.55元;

  四、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171811279.55元工程款利息,利率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五、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306326.51元;

  六、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损失9911720.76元;

  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溪隐府住宅工程在171811279.55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中,本诉受理费182007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25074.9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029.96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5044.94元;反诉受理费1981761.45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48071.5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89.95元。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多层区、别墅区、石材幕墙工程造价2065763.81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729.14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6034.67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石材询价费94300元,没有支持,由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300元。

  关于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造价鉴定费。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预交B、C区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931556元,多层区、别墅区质量修复费用42044.9元,A、B区地下室工程质量鉴定费353200元,共计1326800.9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B、C区幕墙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费208520元,石材幕墙修复费用670000元,共计878520元,由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损失评估费。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预交利息损失评估费480000元,由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工期延误赔偿评估费50090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810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726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671元,无锡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88055元。完美电竞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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